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為規范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,提高公共資源
配置效率和效益,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,維護國家利
益、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根據有關法律
法規和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
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》(國辦發[2015]63號)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、服務
和監督管理。
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施統一
的制度和標準、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
和規范透明的運行機制,為市場主體、社會公眾、行政監督
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。
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、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
性、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。
第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
位,堅持電子化平臺的發展方向,遵循開放透明、資源共享、
高效便民、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。
第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要利用信息網絡推進交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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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子化,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。
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
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相關工作。
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政府指
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平
臺指導和協調等相關工作。
各級招標投標、財政、國土資源、國有資產等行政監督
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,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
督管理。
第二章平臺運行
第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
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,以及
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平臺服務管理細則。
第八條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、國有
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、國有產權交易、政府采購等應當
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。
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結合實際,推進其他各
類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臺。納入平臺交易的公共資源項
目,應當公開聽取意見,并向社會公布。
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
標準和數據規范,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,開放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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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
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。
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根據交易標的
專業特性,選擇使用依法建設和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。
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、評審的,
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,從依法建立的綜合
評標、政府采購評審等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,法律法規另
有規定的除外。
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,對專家實
施監督管理。
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。
第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
規定的場所設施標準,充分利用已有的各類場所資源,為公
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。
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
標準的,可以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。
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網絡信息
安全制度,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,保障平臺平穩運行。
第三章平臺服務
第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服務內容、服務流程、
工作規范、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,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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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。
第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服
務事項辦理。確需在現場辦理的,實行窗口集中,簡化流程,
限時辦結。
第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
告、資格審查結果、交易過程信息、成交信息、履約信息等,
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。涉及
國家秘密、商業秘密、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
息除外。
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。
第十七條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、紙質資料
以及音視頻等,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歸檔保存。
第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
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:
(一)行使任何審批、備案、監管、處罰等行政監督管
理職能;
(二)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、拍賣、政府采購代理、
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;
(三)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;
(四)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
子交易系統;
(五)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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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通過設置注冊登記、設立分支機構、資質驗證、
投標(競買)許可、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
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;
(七)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;
(八)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。
第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
服務確需收費的,不得以營利為目的。根據平臺運行服務機
構的性質,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
費管理,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。屬于
行政事業性收費的,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
執行。
第二十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發現公共
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,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并及
時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。
第四章信息資源共享
第二十一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
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、信用獎懲、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
處罰等信息,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,
并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
統。
第二十二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托統一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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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會信用代碼,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
專家信用信息,并通過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
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。
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建立國家公共
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,與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
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互聯互通,實現市場主體信息、
交易信息、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。
第二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搭建全行政區域統一、
終端覆蓋市縣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,對接國家公共
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,按照有
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。有關電子招標投標、政府采購等系統
應當分別與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系統、政府采購管理
交易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。
第二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
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系統、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對接,交換
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、項目審批核準信息和信用信
息。
第二十六條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
登記注冊,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
的,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
構不得強制要求其重復登記、備案和驗證。
第二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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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。
第二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
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、匯總、傳輸、存儲、公開、
使用過程中,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。涉密數據的管理,按照
有關法律規定執行。
第五章監督管理
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
分工,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,依法查處
違法違規行為。
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
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,依紀依法予以處理。
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依法開展
審計監督。
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
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,實現對項目登記,公告發布,
開標評標或評審、競價,成交公示,交易結果確認,投訴舉
報,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。
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
交易系統應當實時向監管系統推送數據。
第三十一條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
用承諾制度,要求市場主體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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諾,并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,接受社會監督。
第三十二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
交易主體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、項目審批、資質資格審核
的重要依據。
建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、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
制,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,
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標投標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
業權出讓、國有產權交易、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。
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,
推進稅收協作。
第三十三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
技術,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,開展監測
預警,定期進行效果評估,及時調整監管重點。
第三十四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
查機制,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
體,加大隨機抽查力度。
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,有權查
閱、復制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文件、資料和數據。公共資
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。
第三十五條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
評價機制,對所轄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
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評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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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六條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認為公共資源交易
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,可以
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、舉報。
第三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
行業組織作用,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。
第六章法律責任
第三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未公開
服務內容、服務流程、工作規范、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,由
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。拒不改正的,予以通報批評。
第三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
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,由政府有關部門
責令限期改正,并予以通報批評。情節嚴重的,依法追究直
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。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
任。
第四十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辦
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取費用的,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
部門責令限期改正。拒不改正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
格法》、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》等給予處罰,并予以
公示。
第四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未按照
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、交換、共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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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息的,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。拒不改正的,對直
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,并予
以通報。
第四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限制市
場主體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資源交易電
子服務系統的,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。拒不改正的,
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,
并予以通報。
第四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
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,由
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并予以通報批評。情節嚴重的,
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。構成犯罪的,依法
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四十四條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、公共資源交易平
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、濫用職權、弄虛作
假、玩忽職守,未依法履行職責的,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犯
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七章附則
第四十五條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
項目招標投標、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、國有產權交易、
政府采購等各類交易特點,按照有關規定建設、對接和運行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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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。
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線監
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。
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
易系統、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,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
數據交換共享,并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。
第四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是指由
政府推動設立或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的,通過資源
整合共享方式,為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、社會公眾、
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。
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
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。
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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